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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節容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拍賣標的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以下稱「7樓房屋」)及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全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函命兩造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務人戴節容雖具狀陳明系爭不動產應分別鑑價且價格過低,惟未為相當釋明,嗣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定拍,且定於同年8月1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惟執行法院後以債務人張瀛方未合法送達而停止拍賣,但卷內未存有未合法送達之依據,顯屬無端。
詎執行法院停止拍賣後,非僅補足送達程序,或要求相對人戴節容補正釋明,竟於105年10月12日准許以債務人戴節容之費用再次鑑價,亦未說明須再次鑑價之理由,及廢棄原鑑價結果及已定底價並公告拍賣之執行處分,即送請再次鑑價,且再次鑑價之總價與原鑑價結果價差達新臺幣(下同)1,478萬8,840元,條件僅差別於系爭不動產點交與否,明顯為不實鑑價,嚴重影響債權人就執行標的取償之時程,執行法院所為再次鑑價之處分,顯然違法。
另7樓房屋係伊與配偶張榮發及4名子女係經被繼承人張傳吉同意,於查封前已合法占有,執行法院逕行除去伊之占有,將7樓房屋之拍賣條件改為點交,亦屬違法。
是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債權人前依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司執全字第425號案受理後,於103年8月14日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完竣;
抗告人嗣於105年4月12日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60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即於105年4月27日委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經該所於105年5月13日函覆系爭不動產鑑定總價格為2,010萬0,160元,執行法院並定於105年8月18日進行第1次拍賣,拍賣公告並於附表記載系爭不動產均不點交,但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榮興以抗告人現仍居住占有7樓房屋,而持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主張抗告人應將7樓房屋返還,並應變更拍賣條件為點交,以提高拍賣價格等語,且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張瀛方,而停止原定拍賣程序;
嗣執行法院再於105年9月10日依相對人即債務人戴節容所請,以戴節容之費用,委由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再行鑑價,並變更7樓房屋拍賣條件為點交,嗣系爭不動產鑑定總價為3,488萬9,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認無訛。
㈡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榮發為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執行事件卷一第85頁)。
而7樓房屋於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張傳吉死亡後,登記為繼承人即相對人張榮發與其他繼承人等10人公同共有,此有張傳吉之繼承系統表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執行事件卷一第18-1頁、第31-34頁)。
惟7樓房屋現由抗告人、相對人張榮發及其等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執行事件中陳述屬實(見原執行事件卷一第261頁反面),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執行事件卷一第246頁)。
故執行法院就7樓房屋原定第1次拍賣時,即於「使用情形」欄記載:「⒈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查封時,債權人稱本件第2644建號建物現由債權人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張0吉為翁媳關係,約6至7年前由張0吉同意後,遷入占有使用。
⒉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此有第1次拍賣公告1件存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00頁反面)。
嗣相對人張榮興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主張抗告人及相對人張榮發應自7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戴節容、張美卿、張菊香、張榮興、楊張菊英、張美慧、張翊庭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有該判決書1件存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49-252頁)。
而執行法院即於105年9月7日訊問抗告人與相對人戴節容、張榮興後,將7樓房屋拍賣條件變更為點交,而送請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再次鑑價,並於105年10月11日函知抗告人有關其主張7樓房屋拍賣條件應定為不點交之部分,應待該院重定第1次拍賣期日並予公告後,如有意見再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執行法院105年9月7日訊問筆錄、105年9月12日桃院豪水105年度司執字第25600號函及審理單等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61-262頁、卷二第2-3頁、第84頁)。
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遷讓房屋事件業經相對人張榮發提起上訴,雖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上字第387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相對人張榮發之上訴駁回,但目前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與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39-42頁)。
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榮發間就7樓房屋是否應遷讓返還乙節仍在訟爭中,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就此實體事項並無審認之權,詎執行法院予以實質審認後,將原定拍賣條件自不點交變更為點交,於法實有未合。
又點交與否對於拍賣標的之價格,確有重大影響,則執行法院變更拍賣條件為點交既非合法,則執行法院以此條件送請再次鑑價,縱鑑價機關之鑑價,僅為拍賣時訂定底價之參考,不能拘束執行法院,但亦非合理。
至雖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7日調查時,曾詢問抗告人與相對人是否同意由相對人自費再行鑑價,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61頁反面,惟抗告人於本院則否認當時同意再次鑑價(見本院卷第33-35頁),且亦不能以抗告人同意再次鑑價,即認執行法院可就訟爭事項為實體審認後變更拍賣條件而再次鑑價為合法。
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變更拍賣條件為點交,並再次鑑價之處分於法不合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執行法院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7樓房屋是否得遷讓之訟爭事項為實質審認後,變更原定不點交之拍賣條件為點交,並以此將系爭不動產送請再次鑑價,自有可議。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5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之異議,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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