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8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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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6號
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秀岡山莊第一期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而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

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3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並經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法律問題為同一意旨之研討結果。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之訴,聲明:㈠確認抗告人對秀崗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五章第5、2、9所示公共設施系統(包含供水系統、排水系統、污水下水道系統、電力及電信系統及垃圾清運等系統,下稱系爭公共設施系統)具有管理權;

㈡禁止相對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管理委員會等就系爭公共設施系統行使管理權。

經於民國106年1月9日行準備程序,原法院除就訴訟標的價額及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為調查闡明外,相對人已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援引民事答辯㈠狀所載,抗辯相對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經由原開發單位即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移交管理系爭公共設施系統已近20年,係屬有權管理,抗告人僅係嗣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從未曾管理系爭公共設施系統,亦未支付相關管理費用,並未獲授與任何管理權限,而否認抗告人對系爭公共設施系統有管理權等語,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相對人民事答辯㈠狀可憑(見原審卷第65-66頁,第73-78頁)。

揆諸首開說明,準備程序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相對人於該日準備程序中,就抗告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已為本案之陳述,否認其管理權存在,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抗告人辯稱當日準備程序中並未進行本案言詞辯論之陳述云云,自不足採。

原法院於當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另定106年2月20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6年2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原審卷第127頁),但相對人經受通知後,於106年2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為終局解決系爭公共設施系統多年爭議,不同意抗告人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133-135頁),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撤回起訴不生效力,另於106年3月27日續行言詞辯論,抗告人就此訴訟程序之續行提出異議(按抗告人具狀誤載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164頁),原法院乃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指本件伊起訴前,相對人已另行提起與本件內容及範圍重疊之訴(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4號),伊並已參加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77-184頁),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實無就同一事件行二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惟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4號訴訟,乃相對人以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相關污水處理廠建物及附屬物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請求其在拍賣公告上載明就該污水處理廠,相對人有永久使用權及管理營運事實,而不點交等情,其當事人並非同一,且相關污水處理廠建物及附屬物僅為系爭公共設施系統之一部,不能涵攝本件系爭公共設施系統之全部,二者訴訟標的亦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抗辯兩案係同一事件而無繼續審理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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