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87,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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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7號
抗 告 人 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
(即原名澳迪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全民
抗 告 人 許郁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58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名澳迪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方向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邀同抗告人許郁涵(下稱許郁涵,與新方向公司合稱抗告人)及第三人譚勻潔(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譚勻潔聲請假扣押部分,譚勻潔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已確定,以下不予贅述)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並應按月於每月20日繳付借款本息;

詎新方向公司自105 年10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其本金222 萬1479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其多次催繳,抗告人均置之不理,新方向公司更於105 年5 月10日登記解散,因恐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確定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1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回執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 至18頁);

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連帶保證及借款債權)及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新方向公司已依法選任清算人,相對人應先向清算人求償,不應逕向保證人求償,且伊等持續與相對人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並無置之不理之情事,本件即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准予假扣押,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惟查: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主張新方向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邀同許郁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並應按月於每月20日繳付借款本息,惟新方向公司自105 年10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其本金222 萬147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既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 至12頁),足見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並非本院於假扣押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

故抗告人以相對人應先向新方向公司清算人求償,不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為由,抗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云云,即無可取。

⒊再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催告書及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至17頁),以資釋明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拒絕清償借款;

且參以許郁涵原為新方向公司法定代理人,惟新方向公司於105 年5 月10日登記解散,另選任邱全民為清算人(見原法院卷第18、20頁、司司卷第2 頁);

另衡以抗告人自陳:「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7 日發生檢調事件,因為違反稅捐稽徵法至今還在審理中,公司所有帳戶及稅籍全部凍結造成無法營業而被強制廢止而停業」等情(見本院卷第6 頁),可見新方向公司本身長期以來即欠缺穩定之營業收入,許郁涵亦無力籌措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始辦理解散,足徵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抗告人已瀕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為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故相對人執此主張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恐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況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原法院卷第3 頁反面),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

⒋是以,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為假扣押,於法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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