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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9號
抗 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至明。
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各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
復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係請求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2、3之分配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883萬8,000元及債權原本、利息等分配金額應予廢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頁),則抗告人就上開分配表次序1之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之土地增值稅債權,是否亦在訴之聲明中請求剔除,抑或僅就分配表次序2、3有關債權人即相對人李健雄受分配部分金額請求剔除,兩者合計金額並不相同,故抗告人所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受之利益,究係2,883萬8,000元,抑或2,821萬7,314元,即有未明。
原法院於抗告人起訴聲明尚不明確,未予闡明,並依職權調查以確定訴之聲明及請求內容,即逕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上開分配表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債權62萬0,686元,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何不當之處,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置。
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令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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