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90,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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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張鵬元律師
相 對 人 高英昶
詹世雄
林家毅
賴世文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紀政孝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高英昶、詹世雄、林家毅、 賴世文(下稱高英昶等4人)前藉相對人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製造駿熠公司營收增加假象,復將營收資料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誤導大眾對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判斷,致抗告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投資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投資人共計新台幣(下同)50,671,946元,惟高英昶等4人前開行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相對人高英昶等4人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牽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訴訟即無由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刑事案件雖牽涉本件裁判,然屬相對人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 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駿熠公司則略以: 原法院就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有職權裁量之權限,如非顯然不當,即應予以尊重。

又本院縱認原裁定依同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欠允當,惟本件訴訟程序亦符合同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停止事由,難認有廢棄原裁定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四、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

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五、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高英昶為駿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詹世雄為第三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家毅為第三人尼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公司) 與境外公司GP LIGHTING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世文係解散前之第三人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淺公司)負責人。

高英昶於104年4月至6月間, 令駿熠公司分別向鴻測公司及尼克公司進行虛偽採購共計新台幣(下同)60,373,000元,再由駿熠公司虛以買賣為名,於104年4月虛偽銷售與第三人佳營公司1,209萬元、湯淺公司8,001,000元, 於104年5月虛偽銷售與佳營公司1,550萬元,於104年6月虛偽銷售與GP LIGHTING公司30,163,000元, 虛偽銷貨金額共計65,754,000元。

高英昶等4人各指示駿熠公司、鴻測公司、尼克公司、GP LIGHTING公司、 湯淺公司業務人員將前揭不實交易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業務文件,據以開立統一發票、轉帳會計憑證等,並記入該等公司之帳冊,虛增駿熠公司營收,駿熠公司復將上開虛偽銷售金額列入其公司104年4月至6月之營收, 並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嚴重誤導投資人對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判斷,致投資人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 由原法院以106年度金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又相對人高英昶等4人前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公務電話記錄、起訴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4至215頁、第340頁)。

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 可徵高英昶等4人前開行為均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為,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已有不符。

另本件訴訟之事實與系爭刑事案件相同,其裁判並非以系爭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

駿熠公司認與前開規定相符,顯有誤解。

民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當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從而,原法院裁定本件訴訟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應由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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