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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1號
抗 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健雄間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健雄(抗告人誤載為李建雄)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8/16、66-1地號土地持分8/16、67地號土地持分2/8、72地號土地持分2/8、72-1地號土地持分2/8、74地號土地持分8/16、74-1地號土地持分8/16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450.76平方公尺於持分範圍之土地,於103年12月10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2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0日以重登字第252260 號收件,於103年12月10日登記,登記次序0000-000號共7筆,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20,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核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系爭土地價額少於擔保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
㈡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520,000,000 元,而系爭土地價額以抗告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為29,195,6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19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960 元,並無不合。
抗告人未具理由,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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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面積(㎡)│公告現值(元/㎡) │價 額 │
├──┼───┼─────┼─────────┼──────────────┤
│ ⒈ │ 66 │ 1.48 │ 140,000 │103,600元(1.48×140,000×8/│
│ │ │ │ │16=103,600) │
├──┼───┼─────┼─────────┼──────────────┤
│ ⒉ │ 66-1 │ 152.99 │ 140,000 │10,709,300元(152.99×140,00│
│ │ │ │ │0×8/16=10,709,300) │
├──┼───┼─────┼─────────┼──────────────┤
│ ⒊ │ 67 │ 24.55 │ 140,000 │859,250元(24.55×140,000× │
│ │ │ │ │2/8=859,250) │
├──┼───┼─────┼─────────┼──────────────┤
│ ⒋ │ 72 │ 1.76 │ 140,000 │61,600元(1.76×140,000×2/8│
│ │ │ │ │=61,600) │
├──┼───┼─────┼─────────┼──────────────┤
│ ⒌ │ 72-1 │ 41.05 │ 140,000 │1,436,750元(41.05×140,000 │
│ │ │ │ │×2/8=1,436,750) │
├──┼───┼─────┼─────────┼──────────────┤
│ ⒍ │ 74 │ 82.82 │ 140,000 │5,797,400元(82.82×140,000 │
│ │ │ │ │×8/16=5,797,400) │
├──┼───┼─────┼─────────┼──────────────┤
│ ⒎ │ 74-1 │ 146.11 │ 140,000 │10,227,700元(146.11×140,00│
│ │ │ │ │0×8/16=10,227,700) │
├──┼───┼─────┼─────────┼──────────────┤
│ │ │ │ 合計 │ 29,195,6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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