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91,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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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1號
再抗告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健雄間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 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二、查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第三審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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