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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2號
抗 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而法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判決或裁定正本之教示欄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1萬7,314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萬0,336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補字第6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
則原裁定既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本不得抗告,自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繕為得提起抗告,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從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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