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93,2017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陳前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聰敏等間返還車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13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訴訟標的物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其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5年2月14日向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購買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之通化財神大樓地下層72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因抗告人非通化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登記於相對人陳聰敏名下,詎相對人陳聰敏擅將系爭車位出售予相對人丁桂蘭,相對人丁桂蘭再將系爭車位出售予相對人林聰儒,均由相對人彭凱勛代為辦理買賣事宜,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陳聰敏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至第198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丁桂蘭、彭凱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相對人陳聰敏、丁桂蘭、彭凱勛應共同給付抗告人100萬元;

另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林聰儒賠償、返還系爭車位。

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陳聰敏、丁桂蘭、彭凱勛賠償抗告人100萬元,或請求相對人林聰儒返還系爭車位,為不同訴訟標的,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職權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買賣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鄰近系爭車位即通化街附近之安和路2段91號至120號車位,於106年2月間之交易價格約350萬元,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5,650元。

三、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主張:通化財神大樓土地所有權為台北市政府所有,由坡心市場承租,系爭車位為機械式雙層車位,無權狀及土地持分,無法與一般車位價額相比較,經伊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買賣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得知臨江街61-90號(與系爭車位在同一棟大樓)於103年4月間有一筆交易價格才9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實價查詢資料一份為證;

本院衡諸原裁定所援引之鄰近車位係位在「安和路2段91號至120號」(見原審卷第53頁),與系爭停車位位在「臨江街87號地下2樓」(見原審卷第16頁)之位置已有差距,且上開安和路之車位坪數為12.97坪、究係平面車位或機械車位、所在樓層為何,與系爭車位之條件是否相符,均有未明,原裁定逕依其價額核定系爭車位價額,自嫌速斷;

而系爭車位之條件、市場價額,由原法院就近予以調查較為便利,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