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9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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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6號
抗 告 人 田寶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其提存方法僅屬計算準備金方式,並非就個別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價值予以提存或提撥,在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之財產,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返還請求權,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專屬性,不宜由他人代位終止,否則將造成保險人及受益人鉅大之損害,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交易安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4年4月7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準備金),因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伊未曾終止保險契約,對中國人壽並無保單準備金請求權,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準備金,於法即有不合。

又相對人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30萬元,至103年12月31日止已受償361萬7,836元,卻全數充償利息、違約金,主債務人陳承澤(下稱其名)多次提出還款申請,卻遭相對人以金額過低拒絕,相對人之債權累積迄今高達2,000餘萬元,而強制執行系爭準備金,致伊無法於期滿後領取預為年老生活準備之保險金,嚴重剝奪伊之生存權保障,卻無法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不符比例原則。

伊為陳承澤自用住宅貸款放款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強制規定,且伊已承擔債務24年,擔保品已遭拍賣,卻仍需負擔2,000餘萬元之債務,相對人亦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2強制規定,執行法院扣押系爭準備金,程序違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可知債務人基於債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之權利,除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禁止執行之債權外,凡具有獨立財產價值,可為讓與之對象者,即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可知保單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603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中國人壽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準備金,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中國人壽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準備金,中國人壽於104年5月1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在該公司之投保之保單及扣除質借金額之解約金數額合計407萬2,191元(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至2、7、10至12、21頁),復於104年10月15日在另案向本院陳報前開解約金數值,係以抗告人所有之保單試算至104年4月8日之解約金金額,僅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要保人尚未解約)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34號卷第33頁),堪認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中國人壽時,抗告人對中國人壽確有系爭準備金之實質權利存在,依前開說明,並非不得扣押。

抗告人主張保單準備金為保險業者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計算,提存方法僅屬計算準備金方式,非就個別保單之準備金予以提存或提撥,非屬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無請求返還之權利,為不得扣押之標的云云,洵無可取。

又系爭執行命令僅係扣押系爭準備金,並未為換價處分,尚不生是否代位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問題。

是抗告人主張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利,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主張執行法院執行方法違法,違反誠信原則或交易安全云云,亦無可取。

㈡抗告人雖另以相對人之本金債權為730萬元,已經強制執行擔保物取償361萬7,836元,僅充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復以金額過低,拒絕債務人還款申請,迄今仍有高達2,000餘萬元之債權。

執行系爭準備金,無法使相對人之債權完全受償,卻使抗告人於期滿後不能領取預為年老生活準備之保險金,造成抗告人損失已繳保費,剝奪其生存權保障,主張執行方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果否能領取保險金,亦與是否即害及生存權有間。

是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系爭準備金為執行,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尚難遽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果有害及抗告人生存權之情事。

抗告人泛以執行結果,相對人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及空言將來無法領取保險金,剝奪其生存權之保障,主張執行方法或系爭執行命令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且伊承擔債務迄今已逾24年,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條之2規定,核屬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或執行法院應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準備金,並無違誤,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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