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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7號
抗 告 人 黃麗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書狀原本,及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5月5日將其書狀送至原法院,表示不服原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堪認其應係對原法院106年4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惟上開書狀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
又本件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 千元,然抗告人迄今未據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0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上開書狀原本,並補繳裁判費1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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