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798,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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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8號
抗 告 人 張家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秀欽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在該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持原法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54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有調解無效事由存在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即原法院106年度調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有卷附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至8頁),且經原法院調閱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相對人所請,又審酌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應為前開債權額(即180萬元)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民法第230條規定參照)作為本件利息之計算基準,再參以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事件自起訴至終結確定,期間約為4年4個月,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利息損失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45萬元(計算式:0000000×5%×5=450000)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意圖延滯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提起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其訴顯無理由,另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80萬元,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過低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然查:⒈相對人提起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有無理由,事涉該訴實體認定事項,要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

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意圖延滯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提起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其訴顯無理由為據,抗辯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於法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此資金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劃所獲得利益。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且,法院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究應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⑴、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80萬元,則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乃該債權額未能 即時受償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堪認抗告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而受有其債權於停止期 間無法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

至抗告人雖抗辯: 伊亟需資金周轉,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超 過其債權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云 云。

然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酌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乃未能即時受償該債權額所受之 利息損失,而與抗告人是否有資金需求乙節無涉 。

自不能僅憑抗告人抗辯伊亟需資金等情,即可 謂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超過伊債權於停止 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⑵、是以,原法院既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為前開債權金額無法獲得滿足期間之利息 ,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作為本件利 息之計算基準,再參以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事件自 起訴至終結確定,期間約為4年4個月,另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利息損失為由,裁定 准予相對人供擔保4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核屬允當。

抗告人以原法院裁定 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過低為由,求予 將原裁定廢棄,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要件相符,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45萬元後,於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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