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80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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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00號
抗 告 人 吳佩芬
相 對 人 黃王素惠
黃其鑽
黃兆宏
黃幸如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王素惠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54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雖陳報已拆除完畢,但未將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完全拆除,仍留有一樓樓板及突出物未拆除,且地上常有異物掉落,六樓亦有突出物,相對人提存之金額,並無確定日,只有書面提存日期,本件仍應繼續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未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事務官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亦遭原裁定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拆屋還地之目的係在保障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圓滿支配之狀態,相對人須將系爭建物完全拆除,將土地交還抗告人,俾抗告人得以依尚未建築系爭建物時之狀態使用土地,拆屋還地之目的始能達成,而建築系爭建物時所奠定之地基為系爭建物賴以存在之基礎,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系爭建物之地基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是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必然須連同地基一同拆除。

故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時,除拆除系爭建物以外,必須併同拆除系爭建物之地基,並將拆除所生之廢棄物自現場移除,始能稱為執行完畢。

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之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至六層,每層面積各14.7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之地基完全拆除,並將拆除所生之廢棄物自現場移除,始能稱為執行完畢。

㈡相對人雖自行陳報業於101年1月31日拆除完畢,於101年2月9 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並提出拆除前後之照片、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執行卷第73至76頁),惟該施工前後之照片,未顯示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地基狀況(見執行卷第74頁)。

㈢執行法院於105 年12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後,地政人員雖於現場表示相對人即債務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將占有部分完全拆除(見執行卷第130 頁),然遍查全卷未見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後系爭土地上之現場照片可參,則系爭建物之地基及廢棄物是否業已拆除及清理完畢,即有不明。

㈣且抗告人於105 年12月間曾向地政機關表示:地面層水泥與零星磚塊未完全拆除等語,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3日函文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31 頁),而抗告人提出留有水泥地板、廢磚塊、廢石塊及其他廢棄物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9、11、12頁),是否係系爭建物拆除後系爭土地上之現況,攸關相對人有無依系爭執行名義將系爭建物之地基及廢棄物予以拆除及清理而執行完畢,原裁定未予調查審認,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不當。

三、至抗告人另指系爭土地上有異物掉落、六樓有突出物(依照片所指似為盆栽)等情,並非本件拆屋還地之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抗告人如認有其他侵害權益之事實者,應另循救濟,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事務官裁定之異議,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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