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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03號
抗 告 人 張志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永添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
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建國第127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且有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意圖為由,於106年5月5日具狀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結果,固經原審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與抗告人外,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然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前之106年5月2日業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第127之1號至第127之5號等5筆土地,其中第127之1號土地並於同年月5日移轉予第三人,抗告人已無從執原審裁定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准許就分割後之同段第127之4、5號土地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業經原審裁定准許在案,自形式上觀察之,對抗告人即無不利,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原審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假處分裁定中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是受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嗣後就同一請求仍有為假處分之必要者,仍得再為假處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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