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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08號
抗 告 人 李純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壢新醫院、廖文山、任士熙、王德銘、謝
聰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壢新醫院、廖文山、任士熙、王德銘、謝聰文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醫字第1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醫字卷第52、52-1頁)。
抗告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6 年2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原法院救字卷第25、26、32、33頁),抗告人於上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迄今猶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原法院醫字卷第54、55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法。
原法院於106年4月5 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以其受害5 年來無法工作,背債無法還,原法院不知扶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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