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81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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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10號
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財產、無收入,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名義之財產則為第三人所有,且伊已獲紐約最高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聲請訴訟費用等情,然未據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處於無資力狀況之情形,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真實,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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