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811,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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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11號
抗告人 張如琳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翁美秋等與債務人王紹羽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債務人王紹羽(原名王昭博)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及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權)。

嗣債權人即第三人翁美秋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4日查封王紹羽所有上開房屋、停車位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因拍賣實務多數在第3拍始能拍定,故系爭房地第1次拍賣流標,與系爭租賃權無關,執行法院卻依債權人即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聲請,於106年3月8日除去系爭租賃權,於同年3月20日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實有未當,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所謂於抵押權有影響者,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查債權人翁美秋聲請強制執行王紹羽所有之系爭房地(與本件無關財產部分,不予贅述),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4日先行查封登記。

嗣抗告人、陽信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陸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合併執行後,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3日至系爭房地實施查封,抗告人當場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抗辯系爭租賃權存在。

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20日定底價3,741萬元進行第1次拍賣,並在拍賣公告註明系爭租賃權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投標當日無人投標。

陽信銀行以系爭租賃權影響其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除去系爭租賃權,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8日除去系爭租賃權,並定於106年4月7日以底價2,995萬元進行第2次拍賣,在拍賣公告註明拍賣後點交,經第2順位抵押權人陳慶國以3,355萬元得標(待補繳抵押債權差額後,始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0至47頁)。

雖抗告人辯以拍賣實務鮮少在第1次即拍定,且第2次拍賣底價足以清償陽信銀行之債權,並無影響其實行抵押權云云。

惟執行法院參酌鑑價報告及詢問執行當事人之意見,核定底價進行拍賣,但因不點交之不動產,拍定後無法由點交程序取得占有,大幅降低應買者之投標意願,此觀諸第1次拍賣無人投標即明。

嗣執行法院除去系爭租賃權,進行拍定後點交之第2次拍賣,當場由第2順位抵押權人以高於底價2,995萬元之3,355萬元得標,足徵系爭租賃權確實影響陽信銀行抵押權之實行,執行法院依陽信銀行之聲請,除去系爭租賃權,並無不當。

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抗辯執行法院不當除去系爭租賃權為云云,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陽信銀行之聲請,除去影響抵押權實行之系爭租賃權,並駁回抗告人之執行異議,並無不當,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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