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81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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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12號
抗 告 人 官振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8頁)可稽。
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亦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於106聲字第286號卷可稽,而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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