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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16號
抗 告 人 福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德深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提起本件履行契約訴訟(案號: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7號,下稱本件訴訟)前,已設法調取相對人之相關資料,惟幾乎多遭銷毀,因年代久遠,能取得之資料有限,須待原法院調查方能確知相對人之年籍資料,詎原法院於查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78年8月14日死亡後,並未曉諭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卻在伊已於106年4月27日遵期繳納高達新臺幣24萬8808元裁判費之情況下,不予伊補正之機會,逕行於106年5月12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難謂無侵害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情況,恐有違反司法存在之本旨,並導致民眾對於法院之信賴產生動搖之疑慮,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106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1頁),惟相對人業於起訴前之78年8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本毋庸命抗告人補正,亦無聲明承受訴訟問題,即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是以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
雖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並未曉諭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在伊已繳納高額裁判費之情況下,逕行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云云,並援引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82、2068號、105年度抗字第8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4號、105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惟查,上開裁定之案例事實係有關受訴法院依原告所提資料已得查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者,即不得以該部分訴訟要件有所不足為由,駁回原告之起訴,或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知悉後具狀變更其繼承人為被告,自屬合法,抑或原告於訴訟終結前撤回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退還所繳裁判費之要件,均與本件係相對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受訴法院於抗告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況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其請求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提起何種訴訟型態,對何人進行訴訟等,均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處分權,故抗告人是否進行訴之變更、追加,仍應由其自由決定,原法院亦無從依職權為之,是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尚不因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而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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