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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18號
抗 告 人 陳忠良
相 對 人 黃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爰裁定將本訴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書」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該契約之履行地為伊之住所,故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抗告人已依約交付相對人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報酬,故抗告人終止該合作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約定之報酬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查,足認兩造間本件訴訟係屬因契約而涉訟者。
又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約及交付價金均在其住所,除據抗告人提出其與相對人簽約過程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12頁)為證外,相對人對兩造契約履行地為抗告人住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至背面),則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因契約而涉訟,且契約履行地在其住所,故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即堪採認。
從而,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其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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