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820,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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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0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唐國泰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14頁)。

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6-20頁),其抗告自非合法, 按諸首開說明,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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