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824,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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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4號
抗 告 人 馮子青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相 對 人 宣正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宣正茹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4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起訴聲明第二至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改依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事件核定。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相對人應除去在其手機及電腦內所存如原證1 、2 所示言論與資料;

㈢相對人應在其個人在臉書上之網頁,以該網頁制式字體及大小,每日11時至13時間,連續7 日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完整公告,且不得將該內容予以移除;

㈣相對人不得評論伊與相對人配偶間過往之交往互動情形及伊婚姻狀況與家庭成員。

起訴聲明第2 至4 項之訴訟目的,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而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應為同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惟原法院竟將聲明第2 、4 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 萬元,認聲明第1 、2 、4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380 萬元,及聲明第3項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且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萬元,此部分非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即非合法。

又起訴聲明第2 至4 項,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改依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事件核定。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將起訴聲明第2 、4 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為330 萬元,及將聲明第3項單獨核定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起訴聲明第2 至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關於起訴聲明第2 至4 項核定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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