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825,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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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5號
抗 告 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譚慧豐、劉益成、許懷文、衣志綱、李進益(下稱譚慧豐等5 人)本為伊之員工。

相對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亮公司)、郭文權(下與智亮公司逕合稱相對人)竟予惡意延攬,致譚慧豐等5 人自民國(下同)103 年2 月底至同年4 月間陸續離職,並擅自將職務上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及電腦程式等資料擅自重製攜至相對人智亮公司,侵害伊之營業秘密與著作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伊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 億4,966萬1,381 元。

然相對人智亮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500 萬元,與伊所請求之損失金額相差懸殊,相對人恐有資力不足顯有礙難執行之虞而有移轉、隱匿財產或變造財報等情事發生,且譚慧豐等5 人均於涉案後陸續離職,相對人智亮公司更不可能有任何資力償還債務。

為保全強制執行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詎原裁定認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竟予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至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惡意自其公司挖角譚慧豐等5 人,而侵害其營業秘密與著作權一節,業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39號、923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7 號準備程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調查筆錄、民事擴張聲明狀為憑,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①抗告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包含譚慧豐等5 人在內之員工薪資表及年度訂單整理表,然無從據以憑認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何,亦無從單憑其所提之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9-21 頁),即逕認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7 千餘萬元。

又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智亮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亦僅足認相對人智亮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500 萬元,尚難以登記資本額即遽認相對人智亮公司之既有財產數額,更遑論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郭文權之既有財產數額,自更無從再逕以推論相對人智亮公司、郭文權之既有財產與系爭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相差懸殊,而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抗告人另主張譚慧豐、李進益、劉益成、衣志綱已陸續自相對人智亮公司離職一節,亦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智亮公司因此無法持續營業獲利,更無從再推論相對人無任何資力清償抗告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是抗告人於本院聲請函查相對人智亮公司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之勞健保加退保名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非僅非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且並無必要。

②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智亮公司、郭文權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已如上述,則其就此竟另聲請本院函查相對人智亮公司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間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益徵其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聲請本院就此另加調查證據,以代其釋明,自屬與法有違,而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能予以釋明,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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