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826,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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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郭高山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送達伊訴訟代理人之辦公大樓,由辦公大樓之管理員收受,然因當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該名管理員於收受系爭判決後並未於同日交付伊之訴訟代理人,直至106年2月2日農曆春節過後之正式上班日始為交付,且未告知送達日為106年1月26日,致伊誤認系爭判決係於106年2月2日當日送達,而遲誤上訴期間,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相符,應准伊聲請回復原狀。

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第192號判例可稽。

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判決係於106年1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陸朝華簽收等情,有系爭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卷195-2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大樓管理員陸朝華嗣後是否轉交、何時轉交,及有無告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代收系爭判決之日期而異。

抗告人主張大樓管理員陸朝華未告知伊訴訟代理人收受判決之確實日期,致伊遲誤上訴期間,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為不可採。

抗告人另未舉證釋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應屬無據。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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