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82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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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劉益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情形為限;

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二、相對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為股票上市公司,於民國99年間致力於就硬體MCU(微控制器)開始研究加值型技術方案,開發出可搭配在控制器上電路設計,藉以帶動並轉動外部馬達之「直流無刷馬達技術(BLDC)」,用以進階發展提升馬達效能及增加MCU硬體表現之質感。

伊與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亮公司)均為第三人新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公司)之經銷商,惟智亮公司並無研發人員,不具備開發BLDC所必需之MCU軟硬體技術。

抗告人及衣志綱、許懷文、李進益、譚慧豐等5人(以下合稱抗告人等人)原均為伊「市場開發處」之員工,抗告人為伊市場開發處之副理,譚慧豐為其主管,接觸、掌握BLDC核心技術及研發。

郭文權為智亮公司負責人,為打入市場,竟藉與譚慧豐為同學之便,私下延攬抗告人等人於103年進入智亮公司。

抗告人等人陸續於103年2月底至同年4月間離職,伊始發現重要檔案遭刪除,彼等並擅自重製及大量複製具有商業價值之營業工商秘密、電腦程式等電磁紀錄至個人行動裝置內,攜至智亮公司運用並進行競業行為,導致伊無法提供客戶技術支援,客戶移轉訂單,被迫結束退出BLDC部門及市場。

伊不得已於105年中終止與新唐公司對BLDC技術及產品之研發代理關係,致伊至少受有成本支出損害新臺幣(下同)5,858萬餘元,及所失利益9,108萬餘元,合計受有1億4,966萬餘元之重大損害。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抗告人、衣志綱、許懷文、劉益成、譚慧豐、智亮公司、郭文權等7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抗告人等人及智亮公司、郭文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9231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

因智亮公司資本額僅1,500萬元,其稱每月營收僅數十萬元,與伊請求之損失金額相差懸殊,抗告人等資力顯有不足清償而礙難執行,經檢察官起訴後,亦有可能隱匿財產,伊恐日後無法回收債權而受重大損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補釋明不足願供擔保後,請准對抗告人等人之財產於3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以1千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等人及智亮公司、郭文權供擔保後,得對其等財產於3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提出異議,原審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研發支出抗告人等薪資、出差成本計算統計表、譚慧豐製作之預期訂單利益整理投影檔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影本卷聲證一至聲證三),系爭刑案起訴書並已載明相對人受有6,797萬8,024元之積極損害,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抗告人雖辯稱上開聲證二、三之薪資計算統計表、譚慧豐製作之預期訂單利益整理投影檔等文件僅為相對人單方提出資料,亦無相關權責單位之核章,相對人主張之損害額非屬實在云云。

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賠償責任金額應為多少,乃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有待將來本案訴訟審理,非在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已釋明主張所受損害達1億4,966萬餘元,與抗告人自2010年至2014年之每月薪資、獎金計為11萬476元至14萬5,000元不等及智亮公司資本額僅1,500萬元之資產狀況差距懸殊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薪資計算統計表、智亮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影本聲證二、聲證四),抗告人在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在相對人公司離職前之月薪為8萬5,000 元,到智亮公司之薪資僅為6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相證6之調查筆錄第6頁),抗告人復不能提出有何其他資產足供本件清償之證明,則綜觀抗告人及智亮公司等之職業、資產、信用等情狀,抗告人現存資產已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情形,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已達於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從而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准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原審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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