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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8號
抗 告 人 譚慧豐
相 對 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上市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間致力硬體MCU(微控制器)研究加值型技術,搭配可在控制器上電路設計藉以帶動外部馬達技術的「直流無刷馬達技術(BLDC)」,進階提升馬達技術係能及增進MCU硬體表現。
伊與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亮公司)均為新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公司)之經銷商,惟智亮公司並無研發人員,李進益、衣志綱、許懷文、劉益成、譚慧豐(下稱李進益等5人)原為伊之員工,任職「市場開發部」,掌握BLDC核心技術及研發,而郭文權為智亮公司負責人,為打入市場,私下延攬李進益等5人於103年間進入智亮公司,李進益等5人亦陸續於103年2月至4月間自伊公司離職。
詎李進益等5人於離職時竟擅自重製具有營業秘密、電腦程式至個人行動裝置內,並將重要檔案刪除,致伊與新唐公司終止產品研發及代理關係,使伊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9,108萬元重大損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出公訴。
又智亮公司資本額僅1,500萬元,與伊請求金額相差懸殊,李進益等5人經檢察官起訴後,亦有可能隱匿財產,是以恐有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補足上開釋明之不足,爰依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原審以相對人雖未全盡釋明之責,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智亮公司及李進益等5人供擔保後,得對智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文權,暨李進益等5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受損害範圍及檢察官是否提起公訴等皆屬實體上之問題。
況檢察官起訴之證據薄弱,諸多事證需要釐清,經法官要求補正,顯見其請求顯無理由,相對人不提供對其不利之資料,僅引用檢察官起訴事實,係為報復渠等離職。
且相對人所提出之業績報告,是應主管要求所為之虛偽報告,不能作為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
而其提出之「薪資及計算統計表格」、「BLDC相關年度訂單利益之整理投影檔」皆為自行主張或製作,不能作為證據,以此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又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亦屬本案原因,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及將來有何礙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是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礙難執行之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係其員工,任職於市場開發處,負責BLDC核心技術及研發,惟抗告人於103年4月間離職時,擅自重製上開營業秘密,並攜至智亮公司,涉及侵害其著作權、營業秘密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39、923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7頁至第14頁),勘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抗告人雖稱系爭起訴書所憑據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以此為不利於抗告人之事實認定云云。
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系爭起訴書為據,尚難謂相對人未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案損害賠償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所受損害多寡,乃實體上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又相對人主張伊自99年間起陸續進行BLDC專案之開發及推廣,以系爭專案所參與之人員、參與時程及離開專案之結束時間等之扣繳憑單、經常性給予之津貼與資遣費等人力成本計算,並計入自系爭專案開發起至李進益等5人離職之日前之海外拓點及研習出差請款費用,成本合計為58,580,957元。
又依抗告人於102年年終會議所提出103年度已實際掌握之年度訂單之預期利益加計達成業績之營業額,計有91,080,424元之損失,故抗告人與智亮公司、郭文權、李進益、衣志綱、許懷文、劉益成等人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總額為149,661,381元(計算式:58,580,957元+91,080,424元=149,661,381元)乙節,復據相對人提出薪資及計算統計表格及抗告人於103年度年末報告提出已排定之BLDC相關年度訂單利益之整理投影檔(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為憑,已非無據。
而衡諸智亮公司資本額僅有1,500萬元,與上開請求金額相差懸殊,並衡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時,每月薪資及獎金均在20萬元以下,抗告人縱或有受智亮公司高薪挖角之情,亦難想像其薪資得以負擔將來若蒙不利之訴訟結果後所應賠償之金額,足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雖抗告人主張原審以相對人受害金額與其資力有顯著差距而准予假扣押,係臆測性心證,相對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據以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
惟查,基於假扣押制度係一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其目的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亦得命供擔保以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是其審酌不以抗告人有積極隱匿財產、逃匿,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使其可能陷於無資力之行為為限,僅以相對人有將來礙難執行之虞即足,而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抗告人之薪獎資料及智亮公司之資本額,堪認其就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請求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況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相對人以1,000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與智亮公司、郭文權、李進益、衣志綱、許懷文、劉益成等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得予以假扣押,另上開7人中任一人為全體利益供3,000萬元擔保或將其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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