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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朱寶麒
代 理 人 陳潼彬律師
陳彥均律師
方林根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請求及轉讓第三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準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基於假處分隱密性之考量,本院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合資境外公司事宜,約定各出資美金168萬元,相對人並先提供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60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一部,以充作初期籌辦費用,伊則提供由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
伊已依約陸續將投資款美金168萬元匯入兩造約定帳戶後,多次請求相對人將投資款美金168萬元匯入約定帳戶,相對人卻藉故拖延,伊始終止上開合資計畫,並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
相對人原同意將系爭支票作廢返還,復又反悔,除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外,復要求伊返還其先前之投資600萬元,並支付按其所投資金額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伊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如不即時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或處分與第三人,恐導致伊之損害繼續擴大,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向付款人為付款之請求及轉讓第三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又兩造確曾訂立合資契約,因相對人遲未依約匯款,伊始終止該合資契約,相對人即應返還系爭支票,原裁定關此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無需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仍需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始為已足。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合資境外公司事宜,約定各出資美金168萬元,相對人並先提供60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一部,以充作初期籌辦費用,伊則提供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伊已依約陸續將投資款美金168萬元匯入兩造約定帳戶,多次請求相對人將投資款美金168萬元匯入約定帳戶,惟相對人卻藉故拖延匯入其出資款美金168萬元,伊始終止該合資計畫,相對人即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匯款之存摺影本、相對人存摺影本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5頁),足見抗告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30日(見原法院卷第9頁),均已屆期,又相對人曾透過訴外人方安濤向抗告人表示將兌領系爭支票,有簡訊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抗告人自陳附表編號2之支票,業經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40頁),則系爭支票已有部分現狀變更,足認抗告人已就請求標的之現狀將變更,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提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假處分,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抗告人自承已經兌現,即無為禁止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必要,抗告人就該支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不能提示或轉讓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第三人,則其所受可能損害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
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36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則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本案訴訟辦案期間應為4年4個月(第1審為1年4個月,第2審為2年,第3審為1年),相對人因附表編號1之支票為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於上開辦案期間內無法即時取得該票款之利益,復依民法第203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金額為54萬1,667元(即:250萬元×5%×〈4+4/12〉=54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院認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雖已有一定釋明,惟仍釋明有所不足,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55萬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請求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為有理由,爰定於抗告人提供55萬元擔保金後准許之。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抗告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為假處分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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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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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銓和興股份│國泰世華│106年4月30日│250萬元 │SE0000000 │
│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 │ │
├──┼─────┼────┼──────┼────┼─────┤
│⒉ │銓和興股份│國泰世華│106年5月30日│250萬元 │SE0000000 │
│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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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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