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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林玉蕙、洪婉菁間請
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6 年5 月9 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19至21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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