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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31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鑑煇
相 對 人 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認屬侵權行為而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系爭車輛被拖放之處所即相對人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高雄營業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橋頭地方法院。
惟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5年6月3日前往合眾公司高雄營業所執行,並未發現系爭車輛,且據該廠長表示系爭車輛已由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總公司拖回,足認臺北市萬華區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橋頭地方法院,有所疑義,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續為審理等語。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之債權人,大東公司前於104年12月間,取得高雄市環保局垃圾車採購標案後,於105年1月向合眾公司進貨購買車體零件,並打造車體完畢(下稱系爭車輛),而取系爭車輛所有權,惟大東公司為規避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與合眾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契約,約定大東公司就系爭車輛僅是打造車體(雙方間為承攬契約)及保管系爭車輛(雙方間為寄託契約)之關係,並任由合眾公司將系爭車輛拖至合眾公司之高雄營業所置放,其後合眾公司並將系爭車輛轉賣予第三人錦廣公司,致生損害於相對人之債權,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承攬契約及寄託契約無效,及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代位大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合眾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合眾公司轉賣系爭車輛取得價金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所賣得之價金。
足見抗告人本件起訴係以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即被告合眾公司、大東公司之住所地法院暨侵權行為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倘因侵權行為地而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則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車輛係先由合眾公司拖至其高雄營業所置放,惟嗣於105年6月3日前往合眾公司高雄營業所執行時,已由台北之總公司拖回台北(見本院卷第9頁至背面),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系爭車輛開始之拖放處合眾公司高雄營業所(高雄市楠梓區)、其後之拖放處合眾公司台北總公司(臺北市萬華區)均屬本件侵權行為地,是合眾公司高雄營業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合眾公司台北總公司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均為本件之共同管轄法院,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原法院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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