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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32號
抗 告 人 周俊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周聰鑄非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及其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案列:105年度訴字第3762號,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60號裁定所載內容),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然仍未為上開釋明,難認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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