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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33號
抗 告 人 鮑安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仁忠等六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郭琇玲、謝明松、謝泓哲、林新裕、林麗芳為債務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僅就相對人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劉彥伶、楊勝傑、葉菽芬等六人聲請假扣押,嗣於本院追加債務人郭琇玲、謝明松、謝泓哲、林新裕、林麗芳(見本院卷第5至7頁),經核抗告人原聲請及追加聲請部分,均係基於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事件及101年度司執字第94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生之爭執,而主張郭琇玲、謝明松、謝泓哲、林新裕、林麗芳亦為原法院執行處人員,應同列債務人,堪認其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貿商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款項,管委會逕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01 年司促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所有之房屋,相對人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提供之資料無法顯示抗告人積欠管委會款項之事實,且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通知均未送達於抗告人,即完成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侵權故意行為顯已屬實;
相對人劉彥伶、楊勝傑、葉菽芬及追加債務人郭琇玲、謝明松、謝泓哲、林新裕、林麗芳均為承辦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公務人員,渠等未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律文件依法通知、送達、交付予抗告人,其違法執行、不當執行致抗告人權利受損,依其職業背景實屬共謀、有計畫利用法律知識故意行使犯罪行為,致使抗告人名譽、信用、生活、財產、工作等權利受有損害,屬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抗告人自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抗告人就相對人等違法犯紀之事實已釋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等之財產於702萬2,7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不察,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發送文書紀錄表、裁判費收據、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寅誠法律事務所函、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等人犯行明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未能說明各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具體事由,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之證據皆付之闕如,僅泛稱就相對人違法犯紀之事實已達釋明之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云云,亦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追加債務人郭琇玲、謝明松、謝泓哲、林新裕、林麗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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