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83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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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35號
抗 告 人 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
代 理 人 朱應翔律師
郭佩佩律師
黃永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五0七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獨資商號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0月20日,票號為XQ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而退票,再寄發催告函,抗告人收受後亦未清償或提出可行之還款方案。

且抗告人已於105年11月4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倘任抗告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伊之債權日後將難以執行。

為保全執行,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八期供擔保後,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在1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後,裁定相對人以37萬元或同面額之99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

原裁定亦以:抗告人承認其前為均潔牙醫診所之負責人,且均潔牙醫診所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文義性,應連帶負支票清償責任,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另相對人已提出抗告人及均潔牙醫診所之支票信用資料查詢,俱為存款不足之拒絕往來戶,亦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爰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均潔牙醫診所自105年12月12日起,即由訴外人蔡俊宏擔任負責人,並已改為合夥組織,系爭司事官裁定作成時,伊已非均潔牙醫診所之負責人。

又伊目前為執業牙醫師,執業場所固定,亦有固定住所,並無不知去向、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之情形,且牙醫為高收入、低風險之職業,復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且訴外人李建邦盜領伊名義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本,已簽署切結書證明系爭支票為其所偽造簽發,伊無庸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即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仍得命准為假扣押。

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故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

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經查:㈠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退票理由單及相對人之催告通知為證(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07號卷第4、6頁)。

雖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廖盈嘉,與抗告人之稱謂不完全相同,然抗告人與廖盈嘉仍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且抗告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同上卷第7-10頁),惟查均潔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自105年12月12日起已變更為蔡俊宏,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51506213號函可稽(原法院卷第13頁),則以蔡俊宏為負責醫師之均潔牙醫診所與抗告人顯非同一主體。

相對人復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難謂相對人於105年12月15日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而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於法仍有不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系爭司事官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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