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844,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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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4號
抗 告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
代 理 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相 對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

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在原法院對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下稱秀岡公司破管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105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下稱本案訴訟),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污水處理廠、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1412.05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暨其內如附表1所示之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污四廠),與坐落同段30-12、30-116等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污水處理廠、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115.74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內如附表2所示之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污五廠,與系爭污四廠下則合稱系爭汙水廠),均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所有,秀岡公司受破產宣告。
秀岡公司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開發單位,相對人經秀岡公司具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亦成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開發單位,秀岡公司於95年10月5日以(95)秀岡字第00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對相對人表示:「本公司同意...具有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之建物、道路、管線等相關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擔費用之責任與義務...永柏公司既已依法成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並承諾遵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責任跟義務,自受有使用秀岡山莊興建計劃公共設施(含建物、道路、相關管線及相關環保設施)之權利,並負有取得興修提供之義務...」,即秀岡公司同意相對人對所有共同設施有使用管理權限,相對人有於秀岡山莊興建計畫公共設施之權利,並負有取得興修提供使用之義務,若秀岡公司破管人將系爭污水廠出賣予第三人,則秀岡公司無法履行提供管理使用權限給相對人之義務,且相對人乃系爭污水廠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產生地上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不同人之問題,爰依系爭函文所為解釋,請求秀岡公司破管人將系爭污水廠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8頁)。
嗣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為輔助秀岡公司破管人,於106年1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相對人則於106年1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
二、原審認抗告人對本件訴訟之兩造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略謂:伊所屬住戶因向秀岡公司買受房屋,已支付該公司永久使用系爭汙水廠之對價,該公司並於伊管委會成立後交付系爭汙水廠予伊管理維護迄今,伊本於物權之占有關係及債權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系爭汙水廠即具永久使用權,如相對人在本件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系爭汙水廠即歸相對人所有,將致伊之永久使用權消滅或無從對抗相對人,故伊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聲請參加訴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參照)。
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參照)。
再者,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輔助秀岡公司破管人參加訴訟,係主張其得本於物權占有或使用借貸債權等法律原因,對於系爭污水場所有權人秀岡公司破管人主張永久使用權利,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
次查,本案訴訟係相對人訴請秀岡公司破管人將系爭汙水廠之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
是以系爭汙水廠所有權是否為秀岡公司破管人所有,對於抗告人得否基於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對於債務人即秀岡公司破管人請求使用系爭汙水廠,核屬利害攸關,且此等使用權,本於債權之相對性,於債務人秀岡公司破管人本案訴訟敗訴後,抗告人即無從對於相對人有所主張;
又抗告人主張其對秀岡公司破管人得依使用借貸關係永久使用系爭汙水廠乙情,亦據提出與秀岡公司破產前締結之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則為維持抗告人私法上之利益,自應認其對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至抗告人前訴請秀岡公司破管人間確認系爭污水設備為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請求秀岡公司破管人將系爭污水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紛爭事件,雖經受敗訴判決確定,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103年度訴字第230號、103年度訴字第262號、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72頁),惟該等事件係屬抗告人與秀岡公司破管人間關於系爭汙水廠所有權歸屬之紛爭,核與本件抗告人基於物權占有或使用借貸債權關係主張永久使用權之情節並不相同,尚不得執此推論抗告人因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於本案訴訟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併此敘明。
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秀岡公司破管人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相對人向原審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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