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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5號
抗 告 人 游琬如
代 理 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吳宜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參照)。
故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相對人吳宜姍(下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即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天力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其男友簡博奕共同施以詐術,對伊佯稱:相對人與簡博奕共同經營精品咖啡事業,已出資美金60萬元投資SAMOA 尊盈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尊盈公司),尊盈公司並取得精品咖啡教母娥娜.努森(Krna Knutsen)之授權,及應誠品書店之邀擬在上海開設精品咖啡店,致伊產生錯誤,而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日以展勝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將美金16萬元匯入簡博奕之中國銀行上海東昌路支行帳戶,以為出資。
惟相對人竟未出資,其代表尊盈公司簽署之代理授權協議書,僅取得可重新包裝咖啡生豆之權利,未取得開立連銷店之權。
且相對人與簡博奕在台設立之兩家Knutsen Petite cafe.肯努森.咖啡教母娥娜精品咖啡店(下稱肯努森咖啡店),因悖於上開授權協議,而被終止授權。
伊因相對人與簡博奕之共同詐欺,受有美金16萬元之損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與簡博奕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伊已於105年9月8日催告簡博奕返還投資款,簡博奕則發函稱,伊於104年12月3日所投入之資金均已轉入尊盈公司或支付公司營運之費用,而拒絕還款,且隨函檢附者係尊盈公司103年帳目;
伊亦另發函催告相對人返還投資款,則未蒙置理。
足見相對人與簡博奕均有隱匿財產之嫌。
而伊所匯款項係匯至簡博奕在中國銀行上海東昌路支行之帳戶,簡博奕並將股東所投入之資金,私下轉入相對人或他人名下之帳戶,致伊追索困難。
且相對人與簡博奕以尊盈公司名義詐欺之金額高達新台幣數千萬台幣,惟相對人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若不就相對人名下資產為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伊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以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在美金16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伊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簡博奕共同施以詐術,對伊誆相對人投資之尊盈公司,已取得精品咖啡教母娥娜.努森(Krna Knutsen)之授權,將在上海開設精品咖啡店,致伊誤認而出資美金16萬元投資尊盈公司,並匯入簡博奕在中國銀行上海東昌路支行帳戶。
惟相對人並未出資,尊盈公司亦未取得開立連銷店之授權,且相對人與簡博奕在台設立兩家肯努森咖啡店,亦因悖於上開授權協議,而遭終止授權,致伊受有美金16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尊盈公司簡介、投資入股協議書、尊盈公司股票、代理授權協議書(中英文版本)、103年8月8日臺北成功郵局第725號存證信函、尊榮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日內文、FB網頁資料等為憑(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5-19、26-37頁,本院卷第20-24頁),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二)惟就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06年5月18日委任吳麒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返還投資款項,卻未見相對人回覆,且相對人與簡博奕以尊盈公司名義詐欺之金額高達台幣數千萬元,而伊對相對人之債權亦達美金16萬元,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權,如不就相對人名下資產為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固提出抗證3之106年5月18日台北龍江路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29頁),然抗告人並未就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詐欺之金額已達台幣數千萬元;
及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等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致本院無法對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已斷然拒絕給付、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難以清償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
至抗證1至抗證2(本院卷第20-24頁),為相對人在尊盈公司之職務、尊盈公司與咖啡教母娥娜簽約後之合照,僅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已如前述,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關,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已為釋明。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依前揭說明,此項釋明之欠缺,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故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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