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84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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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鵬
抗 告 人 林家宏
相 對 人 邱文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文清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為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灃公司)及林家宏2人,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狀當事人欄雖記載抗告人鴻灃公司,惟已一併記載原告林家宏,而具狀人欄亦有記載鴻灃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志鵬)及林家宏2人並由渠等簽章,可見上開抗告狀原告林家宏,應屬抗告人之誤繕,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鴻灃公司及林家宏2人,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雖已部分繳納裁判費,然未於訴狀載明係爭訴訟標的價額,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鑑定因通行所得之利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惟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因認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則以: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應以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6地號土地)因通行同段1288號土地(下稱系爭1288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上開價額為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卻裁定限期30日內命伊完成鑑定上開通行所增價額,並因以伊未依限補正而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非適法,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參照)。

是法院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不應委由當事人自行調查供法院核定,俾保障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權。

五、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林家宏所有,由鴻灃公司使用之系爭1056地號土地有通行相對人共有之系爭1288地號土地必要,因相對人阻礙抗告人通行,爰求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128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相對人不得有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及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系爭1288地號土地,並已依原法院通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829元等情,起訴狀、送達證書、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63頁)。

惟原法院於106年1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鑑定因其所有上開土地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並陳報鑑定報告,俾供原法院核定訴訟標價額,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

是原法院顯將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委由抗告人人鑑定並陳報,依上說明,於法已有未合,乃原裁定復以抗告人未依限陳報為由,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另原法院106年1月13日裁定,並未命抗告人依鑑定結果補繳裁判費,原裁定此部分所認之事實,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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