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848,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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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8號
抗 告 人 鄭智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勝洪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如未為繳納,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其未收到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云云,惟查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送達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地址,由鄭菊美以受僱人身分簽收及蓋上該處「德春西藥房」圓戳(見原審卷第49頁),該址與抗告人於原審具狀陳報地址相同(見原審卷第2頁、第41頁),亦與原審送達通知書、判決書於抗告人之地址並均由鄭菊美以相同方式具名收受相同(見原審卷第14頁、第39頁之送達證書),應認其確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之受僱人,該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上開地址由上開受僱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上開受僱人何時轉交抗告人,對於送達效力之發生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辯稱其未收到該裁定云云,並不可取。

準此,抗告人於原審命補繳裁判費期限經過後,迄106年5月12日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未補繳,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足憑(見原審卷第50頁),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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