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54號
抗 告 人 昆山華榮紡織品有限公司(即KUNSHAN HUARONG
TEXTIL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尹偉
代 理 人 鄭庭壽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愛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至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是以,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另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268,247元之本息,經原審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惟該案尚未進行訴訟程序,相對人亦未提出答辯狀,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爭執抗告人之請求,若有相對人並不爭執之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即無需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另上開訴訟並非複雜,訴訟亦尚未進行,難於斟酌案情之複雜,訴訟結果及律師勤惰,原審逕依據相對人聲請就第三審律師費以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3最高額為給付,顯無依據。
為此,抗告人不服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審裁定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大陸地區之法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其前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268,247元之本息,經原審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等情,此有上開案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4頁至18頁),是相對人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抗告人供擔保前拒絕本案辯論,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68,247元,經原審於106年1月18日以裁定核定其價額為折算為新臺幣(下同)8,604,559元(見原審卷第354頁),屬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29,358元、並參酌上開事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可能狀況,而依前揭規定預估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標的金額3%等情,計算抗告人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516,853元〔即(0000000X3%)+129358+129358≒516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於上開數額範圍內裁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511,469元,應認並無顯然失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首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酌定相當之上開金額,限期命抗告人提供之,經核尚無違誤。
原審裁定關於其所命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未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固有未當,然原審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既無顯然失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之抗告既經駁回,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云云,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