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85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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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56號
抗 告 人 楊明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股
利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23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435號信箱, 有民事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狀、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27至29頁),嗣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該信箱既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而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3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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