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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抗 告 人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Authur Kehoe
抗 告 人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海商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日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源公司)、諾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瓦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分別出口貨物一批,由抗告人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國際公司)、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海運公司)承攬運送,而建華國際公司對外亦以建華海運公司之代理人攬貨運送及洽訂契約及簽發載貨證券,詎系爭貨物自基隆港發航後據稱主機故障而於我國新北市石門外海擱淺造成貨物毀損,華南保險公司為日源公司及諾瓦公司系爭貨物之保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各該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並受讓各該被保險人就系爭貨物受損對第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基此,華南保險公司乃本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建華海運公司、建華國際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原法院以華南保險公司提出之「BILL OF LADING」(提單)並無任何簽名,無從認定為載貨證券,不得依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認定我國之管轄法院;
且發生系爭擱淺事故之地點及造成系爭貨物毀損結果之地點均係在新北市石門外海0.3 海浬處,原法院非系爭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管轄法院;
復並審酌建華海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查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設置,建華國際公司則係我國私法人,其公司係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3 樓之1 ,而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認本件應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管轄,固非無見。
惟查,兩造就上開因擱淺所生貨物毀損事件,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合意管轄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故原法院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裁定移送士院,即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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