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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61號
抗 告 人 李佳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吳志雄、孫建萍、林
乾閔、林家瑋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間執原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吳志雄、孫建萍、林乾閔、林家瑋等人(以下合稱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08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異議無理由而於106年5月5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並於106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89、9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2頁),是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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