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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78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原名全球
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前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嗣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判確定。
嗣原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裁定,依職權裁定伊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9,339元確定(下稱前處分),所命伊繳納之訴訟費用,已包含律師酬金2萬元。
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同一事件,竟又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司他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再依職權裁定伊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2萬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已有不合。
且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已由國庫墊繳,伊目前尚無經濟能力繳納,應准予減免。
另本案訴訟並非財產權訴訟,原法院以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洽,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
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
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此於裁定,亦有準用,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本案訴訟,前經原法院以系爭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見原處分卷第3頁)。
而系爭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聲字第930號裁定,選任律師黃柏彰(下稱黃柏彰律師)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後,嗣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是其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25日以前處分,裁定抗告人因系爭本案訴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1萬7,335元、第二、三審各為2萬6,002元,合計6萬9,339元,並不包含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有卷附前處分足參(見原裁定卷第11頁),抗告人主張前處分已包含律師酬金云云,尚無可採。
又抗告人不服前處分,聲明異議,因逾異議不變期間,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300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482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等情,亦有卷附各該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則前處分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時,最高法院雖尚未核定黃柏彰律師之第三審酬金,然依上開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前處分未將黃柏彰律師之酬金列入,其裁判容有脫漏,揆諸前開規定,原法院自得依職權補充裁定。
查黃柏彰律師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525號裁定核定黃柏彰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見原處分卷第6頁),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依職權以原處分向抗告人徵收2萬元之訴訟費用及命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為非財產權訴訟,原法院以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為違法云云,非本件所得審究;
抗告人另主張目前尚無經濟能力繳納訴訟費用,聲請減免,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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