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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79號
抗 告 人 莊惠宜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並未一併繳納裁判費;
且伊就本件債權執行名義前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8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6026號強制執行程序,均因執行無效果而獲核發債權憑證,而相對人於前二次執行程序中均未主張有何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竟於伊第三度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見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在於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又本件執行債權為票據債權,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應按年息6%計算,原法院依年息5%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收取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補助款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未一併繳納裁判費,且其遲至伊第三度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見其目的在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於起訴同時繳納裁判費,固屬起訴程式不備,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此程式之欠缺非不得補正,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說明相對人有何故違程式之情形,尚難遽以相對人未於起訴同時繳納裁判費,率認其提起訴訟係為拖延執行之進行。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相對人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之進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二)至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債權為票據債權,則其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票款利息之損失;
復參抗告人依執行名義請求實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為4年4個月,可資作為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債權額1,600萬元按年息6%計算,可認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16萬元〔計算式:16,000,0006%(4+4/12)=4,160,000〕。
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416萬元為適當。
即相對人供擔保金416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惟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346萬6,667元,難認與損害額相當,自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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