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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81號
抗 告 人 徐元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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