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88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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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83號
抗 告 人 李葉子
許淑燕
共 同
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蘇孝倫律師
吳典倫律師
相 對 人 高順發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祖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原審起訴聲明內容,應認其可獲得之利益為其等前因多數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其等分別對新北市汐止區智興段634、639、885、886、890、891及89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客觀交易價格核定之。

抗告人起訴時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作為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7萬305元。

原裁定逕以相對人陳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每坪土地65萬元予以核定,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依抗告人起訴主張,前因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其等之應有部分予被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客觀交易價格核定之。

(二)原審曾命抗告人應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前陳報認為適合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之不動產鑑價單位,俾使法院得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法院卷三第178頁)。

抗告人未依限遵期陳報不動產鑑定單位,因相對人業已分別陳報渠等於10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卷三第164頁至第176頁),其上均記載相對人係以每坪6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抗告人李葉子復自承曾領取部分相對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價格計算後向原法院為抗告人李葉子提存之土地買賣價金(見原法院卷一第264頁提存書、卷三第20頁筆錄),原審以每坪65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格,洵屬有據。

(三)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合計為3,26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6頁),抗告人李葉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約為232.49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當於70.33坪;

抗告人許淑燕對前開885、8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後面積約為1.09平方公尺,相當於0.33坪,經以每坪65萬元計算後,抗告人李葉子起訴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1萬4,500元(即70.33坪×65萬元=4,571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4,336元,扣除抗告人李葉子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萬5,040元(見原法院卷三第177頁背面),尚應補繳裁判費20萬9,296元;

抗告人許淑燕起訴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4,500元(即0.33坪×65萬元=21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抗告人許淑燕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見原法院卷三第177頁背面),尚應補繳裁判費1,320元,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9萬4,500元作為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萬305元云云。

惟「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雖可供做交易價格之參考,但並非土地實際交易價格。

上開相對人陳報渠等於10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均記載相對人係以每坪6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最近一次之實際交易價格,且其買賣交易日期104年10月21日,距抗告人起訴之105年3月31日僅4個月(見原審卷一第10頁),時間接近,是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格,應較為貼近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無不當。

(五)綜合上述,抗告人請求重新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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