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89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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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91號
抗 告 人 潘隆豪
代 理 人 王國慶律師
佟思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味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就新臺幣(下同)414萬5,725元之債權,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8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抗告人主張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05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9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依民國104年司法院暨所屬機關業務統計結果摘要分析結果,該年度各級法院民事事件平均結案日數在第一審為32.6日、第二審為186.7日、第三審為45.1日,共計264.4日,不足9個月。

又104年度為100年度至104年度間,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三個審級平均結案日數加總結果最多之年度。

故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應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414萬5,725元,按264.4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後抗告人之擔保金應以15萬0,155元為適當。

況依原法院106年6月14日士院彩106司執強字第22851號函,可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名義價額已變動為338萬1,699元,是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實有不當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次按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可任意爭多論寡予以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414萬5,725元(見本院卷第34頁),而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後,欲停止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特定標的,此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自明(見原法院卷第6頁),且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其訴之聲明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5頁),則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自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414萬5,725元相同,此與相對人執行時具體執行到之債權額無涉,是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6年6月14日士院彩106司執強字第22851號函,主張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名義價額已變動為338萬1,699元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應以備供相對人因抗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係其無法即時受償該414萬5,725元債權之損害。

而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推估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獲償414萬5,725元之利息損害為89萬8,240元〔計算式:4,145,7255%(4又4/12)≒898,240,元以下四捨五入〕。

職是,原裁定核定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90萬元,堪稱允當。

抗告人主張應以104年度司法院暨所屬機關業務統計結果摘要分析各級法院民事事件平均結案日數之264.4日為停止期間之基準,據以計算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云云。

惟司法院暨所屬機關業務統計結果摘要分析中所謂民事事件平均結案日數,包括非訟、簡易事件等在內,並非全部為民事普通審理事件,且觀諸本件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原因事實頗為繁複,且自106年5月起訴至今猶在調解程序,斷無可能如抗告人所言只須264.4日之審理即可三審定讞,抗告人之主張,不足憑取。

㈢綜此,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90萬元,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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