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89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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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95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周奉立
相 對 人 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即債務人岑湛輝簽發,並經相對人背書、付款人為安泰銀行南門分行、發票日民國106年2月28日、票號BD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6年3月1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且經抗告人向相對人催討未果,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為免相對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抗告人在相對人之財產26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抗告人以90萬元或同額之89年度乙類笫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6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處分。

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6年事聲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卻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有違。

且系爭支票既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可知相對人1年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3張,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票信為拒絕往來戶,故相對人除積欠抗告人票款債務外,尚有其他票款債務未清償。

且依相對人票據信用資料可知其支票退票已達24張,金額計5,520萬元,與相對人所提其年所得500餘萬元相較,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況相對人亦遭其他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足見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至相對人辯稱系爭支票為第三人李建邦偽造云云,然李建邦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牙醫器材之供應商,相對人有向其採購牙醫器材,且支票退票理由單上無發票人簽章不符情事,足見系爭支票為相對人同意借予李建邦使用,相對人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頁),堪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又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依抗告人所提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顯示,相對人係於106年3月1日經由票據交換程序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頁),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條規定,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1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3張者,票據交換所應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可知除系爭支票外,相對人必尚積欠其他票據債務且經退票,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從而,系爭支票既已依法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已使法院產生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而相對人拒絕付款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相對人主張系爭支票為李建邦盜領簽發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綜上,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6日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處分,應屬有據。

原裁定將上開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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