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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97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間請求回復
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領有台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詎原裁定竟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抵觸我國憲法第15條、刑法第100條、第325條、第213條、第210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5條、社會救助法第4條等規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乙情,固據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民國105 年12月20日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4 頁)為釋明。
惟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所稱最低生活費,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定之,並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70% ,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同法所稱中低收入戶者,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㈠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 倍,且不得超過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㈡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亦為同法第4條之1 所明定。
參以抗告人於另案(原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42號)所提臺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函記載:「本市106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㈠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84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1萬9,626元。
㈡動產限額(存款與投資):低收入戶每人每年7萬5,000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11 萬2,500元。
㈢不動產限額(土地及房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低收入每戶352萬元,中低收入戶每戶528萬元」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稱「無資力」之要件顯不相同,自難逕認符合台中市106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之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且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依104 年公告現值計算總額價值為31萬7,090 元,及其於103、10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7 萬5,599 元、19萬6,416 元等情,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103、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0、12頁),況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縱除上開土地外,抗告人無其他財產,惟此部分亦僅足證明抗告人無稅捐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且調件明細表所列所得資料並未含分離課稅資料,亦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未能窺見聲請人所得資料全貌,尚無法推得抗告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
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抗告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駁回理由與我國憲法第15條、刑法第100條、第325條、第213條、第210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5條、社會救助法第4條等規定抵觸而無效,均於法不合,不足取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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