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91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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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王品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景良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
明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訴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6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上訴後, 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業已判決確定。

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據以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 因而依同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3萬5,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586元, 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12萬2,379元,合計32萬6,344元, 並以原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17號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32萬6,344元本息,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前開司法事務官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撤銷、變更,即係以形成權在實體法上為一定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消滅,而形成訴訟之訴訟標的分為財產上或身分上者,其係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裁判費,因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形成訴訟,乃係請求變動權利判決之訴訟,並以新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為其目的權利之存在,且可獲得變動法律關係或權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同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觀諸歷審判決書( 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17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 抗告人係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如認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有,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歷年繳納之貸款本息、火險保險費、房屋稅等款項,核其性質均為給付訴訟。

雖抗告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契約當事人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無須以訴訟為之,此由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可明, 此與請求法院判決變動權利關係之形成訴訟絲毫無涉,故抗告人主張其係提起形成之訴云云,顯非可採。

(三)復參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先位為終止借名契約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備位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俱屬因財產權而提起之給付訴訟,則抗告人主張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洵非可取。

(四)承上各節,抗告人既因財產權而起訴,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條規定計算應徵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合計32萬6,344元,暨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徒以其係因非財產權所提之形成訴訟,主張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裁判費,委無可採,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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