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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朝元
相 對 人 陳錦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錦傳間撤銷先行過戶同意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伍萬元。
抗告及最高法院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指就訴訟標的本身之利益,不包括反射利益或衍生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可參)。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後,利用伊輕率、急迫、無經驗,使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簽立「先行過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相對人未履行交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計新台幣(下同)4,885萬元義務前, 即先行移轉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同意書。
原審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即6,597萬元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標準,抗告人不服,主張系爭同意書所有之利益係免除部分價金未受清償之風險,該風險免除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云云。
三、查,抗告人訴求撤銷系爭同意書,無非以相對人未履行交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計4,885萬元義務前, 即先行移轉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造成風險,則抗告人撤銷系爭同意書所得受之利益,在於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前或同時,得以獲取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第3、4期款即4,885萬元,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85萬元。
原裁定以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價金為準,即有未洽。
抗告人主張應以165萬元為準、相對人認為至少應以違約金約定即3,424萬元核算, 均非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不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非允當,惟原裁定既存上揭瑕疵,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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