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更(一),15,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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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天心堂參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河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25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40027540號函註銷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購案,抗告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以105年2月2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為不受理決定,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2號裁定認抗告人因申購系爭土地事件與相對人所生爭執,為私法關係,非行政訴訟範圍,將案件依職權移送原法院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法院並以105年度訴字第5125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分案審理。

嗣原法院於105年12月12日裁定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0,295萬5,96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其請求相對人讓售系爭土地,勝訴所能取得之利益應僅為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條件及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67年5月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萬6,823元為準核定之,原裁定逕依105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復為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原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即財政部105年2月2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及原處分(即相對人104年11月2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40027540號函所為處分)均撤銷。

㈡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按照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之處分,此參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即明(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卷第10頁、第11頁),雖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申購爭執屬私權爭執,移送原法院,惟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本有不同,二者訴之聲明本非得以直接援用。

關於抗告人上開聲明是否即為系爭民事事件訴之聲明?上開聲明第二項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其訴之聲明究係請求何種私法上之權利?均欠明瞭,民事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加以調查,以釐清抗告人之聲明事項,俾據以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原法院未待闡明,亦未釐清系爭民事事件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為何,即逕依抗告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載之訴之聲明,以系爭土地面積105年度公告現值遽以計算核定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可議,抗告人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抗告人之聲明事項,關涉法院之審判範圍,允宜由原法院調查後確認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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